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啟群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啟群於民國85年7月5日23時與同案被告 劉定宇 相偕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有空來坐PUB,席間與 劉建工 因故發生爭執後,與同案被告劉定宇先行離場。嗣被告亟思教訓劉建工,且知悉劉建工將前往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金喇叭酒店,遂請同案被告劉定宇去電同案被告 李天保 共赴上開酒店。迨同日23時30分許,同案被告李天保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男子至金喇叭酒店與被告、同案被告劉定宇會合後上樓尋找劉建工,經被告確認劉建工與友人 賴至聰 、 莊士勳 、 黃永昌 、 林瑩詮 在20號包廂飲酒唱歌,同案被告李天保及「阿智」即入內出拳毆打劉建工,劉建工不支倒地後,同案被告李天保仍踢其腹部,復以茶几上之易開罐、冰桶、菸灰缸攻擊其頭部,被告並向賴至聰等人表示「你們不是他小弟嗎?沒你們的事不要管」後,即與同案被告李天保等人離開現場。賴至聰等人見狀遂將劉建工送醫救治,劉建工仍於同年月24日18時45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8條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使人受重傷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因重傷害與傷害主觀犯意有別,為免輕重失衡而使罪刑相當,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修正為「犯前項之罪(使人受重傷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法第83條均迭經修正,於本案適用情形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未變動追訴權時效期間,惟將侵害生命法益且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改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另調整上開項次為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再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延長上開第2項第2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3、經新舊法比較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追訴期間較長,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法將侵害生命法益且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顯對行為人較不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7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屬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5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共計25年。再本件檢察官自85年7月8日起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同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5年11月29日竹檢聰愼字第73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1057號本院卷第1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23號、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7月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於85年7月8日開始偵查時起至86年6月16日發布通緝時前1日止,共計「11月8日」後,再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本案上開罪刑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6月13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