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聲明人 方姵晴
方冠霖 上二人共同 陳怡君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方建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方姵晴、方冠霖係被繼承人陳學友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等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明人等之母陳怡君已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外,尚有 陳紹琳 、 陳愛琳 、 陳培琳 、 陳妹蘭 、 盧陳妹青 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