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勝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梅 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相對人 李俊賢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在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固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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