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
1號四被告乙○○
1號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旋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並先後出入境多次。嗣被告以至大陸地區工作為由,於90年間某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然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未告知其行止,復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嗣被告雖於93年1月26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通知原告,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分居已5年,長期分居之下,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信函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法院傳票一件、應訴通知書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王培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2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旋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並多次出入境,嗣被告以至大陸地區工作為由,於90年間某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然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未告知其行止,嗣被告雖於93年1月26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通知原告,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分居已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信函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王培熹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確於婚後多次入出境,嗣於93年
1月2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5年2月2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亦經其提出大陸地區法院傳票一件、應訴通知書一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2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先後入出境多次,卻於90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雖返台,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0年間某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此後音訊全無,參以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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