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5號、毒偵字第6877號、第7385號、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7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89年12月11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6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處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連同被告當庭被採集之毛髮與唾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結果,上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一節,亦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另本院亦將警方所採集之上開被告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足佐(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5號、毒偵字第6877號、第7385號、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7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5號、毒偵字第6877號、第7385號、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7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仍空言辯解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非其所排放,直至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毛髮與唾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結果,證明上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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