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范美圓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憑,爰不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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