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作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作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作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作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21時│105年7月24日凌晨│││10分許│2時38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字第76號│813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5年度竹交簡字第││事││第253號│450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5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105年度竹交簡字第││判││第253號│450號││決├───┼─────────┼─────────┤││確定日│105年8月3日│105年11月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89號│5548號(106.1.17-1││││0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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