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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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
張慶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07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益生、張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更正為「左足踝多處擦傷」,第15行補充「林益生、張慶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益生部分:
核被告林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益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慶盛部分:
被告張慶盛係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慶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益生、張慶盛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謝
耀堂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2人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益生、張慶盛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中被告張慶盛雖係肇事次因,惟其既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卻任意併排停車準備卸貨,暨被告2人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