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輪式起重機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者;⑷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遵行本案檢察官前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余敏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敏輝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楓樹南街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敏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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