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永豪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應知飲酒過量後,須有相當時間讓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褪去,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待其體內酒精完全褪去,即駕車上路,此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危害,自有所失慮;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飲酒後已有稍事休息後約8、9小時後才駕車,核與飲酒後即開車上路者間,其情節尚較輕微,及徵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蔡永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0日晚間11許起至翌(2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南屯區黎明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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