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增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296、2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增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增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之「尖山國
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萬興48-5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5公克,含包裝袋
1個),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7月11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9月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11日11時55分,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街時,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3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犯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被告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58、1404、147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
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1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增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故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查:
㈠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175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76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64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10號鑑驗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或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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