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眙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眙嘉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作左轉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黃莉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騎乘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莉雅受有左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眙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眙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莉雅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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