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鵬(原名江承宇)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子鵬(原名江承宇,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更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障礙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援引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監護處分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多次對告訴人姜信鍊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自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核閱後認其請求尚非無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及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門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107年7月30日居善醫字第1070006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等所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案發當時應處於躁期,而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故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採認。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犯行屬單一、偶發事件,並未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何持續性、常習性之多數不當行為,難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近期於居善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建議繼續門診治療並責成規則服藥,顯見被告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為憑。惟原判決就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達矯治之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依法諭知被告施以監護之理由,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本案被告罹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乙情,在躁症症狀期間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自行中止藥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已如前述,是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另依告訴人姜信鍊供稱:被告迄今仍然持續不斷地傳恐嚇簡訊或到伊店裡恐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3頁背面),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故為達矯治之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8行)。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稱:「病人發病至今約17年,在這期間至少發作10次躁期及更多次鬱期,在規則治療下病情穩定,但在不規則服藥或重大壓力事件下曾使病人多次不穩定」,而被告既有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自行中止藥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確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施以監護確有必要,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同難認有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鵬(原名江承宇)輔佐人許如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子鵬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江子鵬為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處於躁症階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接續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撥話至姜信鍊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經國店」之代表號,經由姜信鍊之同事 詹家杰 向姜信鍊恫稱:「叫姜信鍊下午4時前到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800號板根園藝找一個日本仔,請他帶本票前往,如果不到的話會帶2、300的小弟到姜信鍊中壢的住家」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在「信義房屋經國店」外,經由姜信鍊之同事 許由德 向姜信鍊恫稱:「轉告姜信鍊,我要叫天道盟太陽會處理姜信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姜信鍊,使姜信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子鵬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背面),被告自有可能因上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被告之妻許如彤之聲請,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也沒有到「信義房屋經國店」去恐嚇姜信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家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5日11點40分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室內電話的代表號,伊接到電話後,被告說要找姜信鍊,並要伊轉達給姜信鍊知悉,請姜信鍊於下午4點前到大興西路與文中路口的一間園藝公司,到那裏找一個日本仔,簽一個本票,否則晚上8點會找2、300個小弟到姜信鍊的住家,伊將被告的話告知姜信鍊後,姜信鍊覺得害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7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52至153頁),及證人許由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駕車到「信義房屋經國店」門口,然後叫伊過去,並且要伊轉告姜信鍊說要找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處理姜信鍊,當時被告車上還放有一根棍子之類的東西在副駕駛座,伊當天有轉達被告的話給姜信鍊,姜信鍊聽到之後很擔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信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本院參以證人詹家杰、許由德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之證述復與偵訊時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述一致,是應認其等之證述均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及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門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於20歲時即患有憂鬱症,後來並出現躁症症狀,經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在躁症症狀期間被告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有自行中止服藥之情形。(2)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因躁症症狀加上暴力攻擊他人原因被強制就醫治療,然於治療階段未完成前即自行離去,而其當時仍有情緒易怒、睡眠需求極少、思考飛躍、衝動控制差、自信誇大、多言語衝突等躁期症狀明顯,再於同年8月31日因躁症症狀及自傷並傷人風險,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性住院。(3)被告於接受本次精神鑑定時表示其已自行停藥半年,並抱怨藥物會降低自己的工作能力,且最近有許多計畫及大筆金額購物之行為,並表示其案發時是為友人行俠仗義,否認主動滋事,而是被動回應等情,研判被告應仍處在急性躁症發作期。是綜觀上情,被告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應處於躁期,而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背面),而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因躁鬱症(即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在居善醫院門診治療,其發病迄今已逾15年,並且因未能完全規則服藥及規則門診,以致多次發作躁期及鬱期等情,有居善醫院107年7月30日居善醫字第1070006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51頁);且被告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於106年8月31日住院,同年10月2日出院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罹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乙情,在躁症症狀期間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自行中止藥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已如前述,是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另依告訴人姜信鍊供稱:
被告迄今仍然持續不斷地傳恐嚇簡訊或到伊店裡恐嚇等語(本院易卷第153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故為達矯治之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告訴人恫稱:「幹,機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經查,證人 葉俞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其等咆嘯「幹,機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4至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告訴人自陳:被告並沒有說報警的話會對伊怎樣,只有說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背面),足認被告並無明確而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證人 葉俞宏證 稱:被告向其等咆嘯「幹,機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後,伊就告知被告店內有監視器,被告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信義房屋經國店」時,手中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凶器等情,有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故參酌被告之行為舉措及行為後之行為,與被告1人未攜帶任何凶器隻身告訴人店內,反與告訴人形成實力懸殊等情狀以觀,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接受上開通知後感受心生畏怖,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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