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上
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對甲○○以客語稱「幹你娘,雞巴女」、「你這龜毛女(起訴書所載之「猴母」應予更正),討客兄的人很臭。」、「很好幹嗎?這麼老了還那麼好幹嗎?」、「幫忙幹你嗎?你臭腐阿!」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雙方有土地糾紛,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跟父親乙○○說話,沒有當面對甲○○講,是甲○○自己跑過來跟伊吵架;伊沒有罵甲○○,懷疑是甲○○編造錄影內容,甲○○刪掉自己不利的部分;甲○○在伊私有土地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個人因為土地的問題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上情堪以認定。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附近尚有其他住戶,於該處通行及住居於該處之人自均可通過該空地,而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03年2月13日晚
上8、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前以上開言語辱罵伊等語(見警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林和香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於103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竹南路46號前,質問甲○○為何佔用土地,並以「幹妳娘、雞巴人、討客兄」等語辱罵甲○○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0頁),2人證詞互核相符。本院於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連續對話內容,被告以客語提及「幹你娘,雞巴女」、「你這龜毛女,討客兄的人很臭。」、「很好幹嗎?這麼老了還那麼好幹嗎?」、「幫忙幹你嗎?你臭腐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一致,被告於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被告所指述內容並非中性、客觀地敘述具體事實,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係單純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以非理性謾罵之公然侮辱方式為之,容非善意且適當之言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在場對話之人主要為被告、告
訴人,被告之父乙○○偶爾插話,經本院勘驗在卷,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帶著丙○○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居中勸阻,被告之言語當係針對告訴人所述,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跑來對話云云,尚不足取。且在場之人僅告訴人為女性,被告及乙○○均為男性。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如「雞巴女、龜毛女、討客兄」等語,語言習慣上均屬指涉女性性別之詞彙,自當無可能係與男性之乙○○對話。又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後,內容連續無中斷,無明顯遭刻意剪接之情,且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再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指出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偽、變造之具體內容;對於本院勘驗內容,亦僅針對恐嚇部分提出意見,至於所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何意見提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空言指陳現場錄影光碟造假云云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復稱告訴人非法侵害被告住處隱私,然此為被告片面所指,原難遽採;況其亦不得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其他糾紛作為得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合理化根據,被告倘另有告訴人涉犯民刑事法律之實據,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103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甲○○恫稱:「你三個兒子會死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甲○○、林和香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刪掉「三個兒子會死掉」前面的話,事實上伊是稱「我們三個兒子會被妳害死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稱「三個兒子會死掉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上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而觀諸前開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客觀上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述之言詞,雖會令聽聞者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上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應僅係詛咒、謾罵告訴人或其子之詞,客觀上尚難謂係以惡害通知。告訴意旨雖認:不知被告何時喝醉酒會傷害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林和香於警詢中證稱:丙○○會在家大小聲,都是罵一些不雅言語,伊及家人大致上是沒有遭到侵害,以前丙○○酒後叫罵部分就算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該日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僅係叫囂,先前無何意圖攻擊行為之傾向或前例,更顯其所述僅係詛咒之語。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為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