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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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0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4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4日故意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前案係輕率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後案則係因消費糾紛衍生之妨害秩序犯行,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且上開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4日,乃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難認受刑人在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況受刑人自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至今,即無因涉嫌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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