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九五000三六0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0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巷口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壹仟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警員 彭金隆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彭金隆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另本件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此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構成第八十條第二項。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之規定,須以三次裁處均經確定為必要,若尚未經三次裁處確定者,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方查獲時,僅經二次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故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項規定未達三次以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有三次裁處均經確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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