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