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23時許,因飲用酒類過
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
,因駕車不慎撞及停放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拖吊,花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350元(其中
53,550元部分為零件費用;而39,800元部分則為工資費用)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估價單各1份為
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酒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自應負
過失賠償責任。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
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為53,5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8月8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7年
11月4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3年2月又28日,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
車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21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39,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2,013元
(計算式:12213+39800=52013)。至原告另所支出之
汽車拖吊費500元,亦核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513元(汽車修理費52013元+拖吊費500=
525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被告應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修復總費用93,350元(工資:39,800元,零件:53,55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3550元-53550元×0.369=33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3790元-33790元×0.369=21321元│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1321元-21321元×0.369=13454元│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2月又28天,不足3月,以3月│
│計):│
│13454元-13454元×0.369×3/12=12213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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