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華於民國105年5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5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旁,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2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91、案號3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李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職業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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