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3年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聖原林尚豪 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並於99年1月28日酒後破壞門窗進入,用拳頭毆打原告後腦,及於98年7月間,將原告衣服剪破,摔壞原告之計算機,並恐嚇「要用火燒死你、用鹽酸潑你」等情,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於99年4月26日被發現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令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不堪其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99年1月28日原告睡覺時,伊未破壞門窗進入毆打原告後腦,且未曾說過要燒死原告,或說過要用鹽酸潑原告,也未剪破原告衣服,或摔壞原告計算機,至伊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係為伊及小孩之安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衣服剪破,恐嚇「要用火燒死你」等語,並曾在其機車上安裝追蹤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213號通常保護令1件、戶籍謄本4件、照片4幀為證,被告雖承認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乙節,惟否認其他上情,辯稱係為伊及小孩之安全才安裝追蹤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於本院進行該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承認有剪破原告衣服,並曾恐嚇要用火燒死原告等情(見該卷第22頁),其在本件言詞辯論時,否認有該等情事,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對安裝追蹤器部分,無法證明其正當性,難以認定係合法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辱罵或誣指他方與人有染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查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顯見原告之生活充斥著被告之暴力陰影,終日惶恐不安,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已使原告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意欲,雙方婚姻基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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