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權茹 相對人 陳瑾蓉 法定代理人 李宛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闡釋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9號、102年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桃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並已聲請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對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