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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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17號聲請人 李秀榮 非訟代理人 田在川 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
家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李彬 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彬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之家保管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依法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檢具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智聖(2013)南智證民字第1108號親屬公證書及被繼承人生前留存照片、返鄉探親照片各1張、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為父母重修祖墳照片2張、往來家書
2件等資料為證,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前述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智聖(2013)南智證民字第1108號親屬公證書及被繼承人生前留存照片、返鄉探親照片各1張、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為父母重修祖墳照片2張、往來家書2件等資料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聲請人聲明繼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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