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8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爾後男婚女嫁相互祝福,不得互相毀謗、攻訐,聲請人認此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三、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合計共新臺幣20,000元。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兩造已離婚,聲請人表示要相互祝福、認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等情,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