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宜錚
巷1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宜錚於民國98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07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02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81,617元,及自民國101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