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交通小隊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 官明俊 、證人陳雄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良好、告訴人未帶安全帽致傷害擴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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