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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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誼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誼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誼隆為販賣咖啡豆之業務人員,以駕車載運咖啡豆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送貨,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芳安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莊晉祥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另莊晉祥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同一車道從後方駛至,亦因酒後導致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在吳誼隆迴轉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莊晉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隆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交查卷13至14頁、32頁),核與告訴人莊晉祥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交查卷9至10頁、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交查卷4至6頁、18至23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他卷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交查卷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斯時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欲向左迴轉時,卻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而逕向左迴轉(此為被告所自承,交查卷32頁),致肇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行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件肇事路口前,行駛在甲車之後,兩車在同一車道乙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交查卷31頁)。而衡情前車左迴轉前,速度應會先稍微放慢,相較於緊急煞車而言,後車可反應時間應較長;縱係未先放慢速度,而突然左迴轉,至少亦與緊急煞車時,後車所能反應之時間相若。是以倘告訴人當時有與前車(即甲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告訴人縱在甲車緊急煞車之情況下,亦應可即時煞停,不至於追撞前方之甲車,更遑論本件甲車係左迴轉之情形。然本件告訴人卻自承在甲車向左迴轉時,因煞車不及就撞上(交查卷9頁、31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交查卷15頁),濃度不低,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反應能力。綜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因素。
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鑑定會106年3月16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0086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7至20頁),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例亦為相同之認定。鑑定結果雖未提及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情節,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並無礙於告訴人此部分過失之成立。本院並認此部分之過失情節,本已隱含於鑑定會所認定告訴人所具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裡面,蓋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自包括注意自己與前車之距離是否已達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從而縱使鑑定結果未特別指明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情節,亦不影響鑑定會所為肇事比例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交查卷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販賣咖啡豆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⑶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⑸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進行調解,雙方當天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若於同年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25,000元賠償金後,告訴人即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33至35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41頁、43頁),足見其誠意不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