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HA(中文姓名:阮勢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國105年
8月1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NGUYENTHEHA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造成公共不測之危險,且顯難承擔肇事賠償責任,不宜容許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25號被告NGUYENTHE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勢河)
男2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8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HA(中文姓名:阮勢河)國105年8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忠孝二路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