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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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曾祥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開裁決書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由同居人其母親 曾慧玲 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2月22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