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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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7、6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樹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樹吉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樹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4日)6時30分許間之某時,由「阿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發財貨車搭載楊樹吉,共同前往 陳瑤燦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之「大業油壓機械廠」,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楊樹吉先在旁把風,「阿枝」則以不詳方式(起訴書雖記載以不詳工具,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廠後方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石棉瓦牆後,2人遂踰越該牆缺口進入廠內,竊取陳瑤燦所有之電剪1支、切鐵機1臺、電鑽
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揭小發財貨車,旋共乘離去,並載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俟經陳瑤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之檳榔殘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與檔存楊樹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楊樹吉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
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7時5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 林宏濱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鈺統公司」,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該公司後方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公司內,先戴上現場拾獲之手套1副後,即竊取林宏濱所有之電腦4部、伺服器1部、影印機1部、塑膠溶接器1部、塑膠裁斷機1部、電鋸2部、氣動起子約40部(價值共約2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以不詳之交通工具載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林宏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之手套1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與檔存楊樹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獲上情。㈢楊樹吉再與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0日18時許至翌日(21日)
7時40分許間之某時,由「阿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發財貨車搭載楊樹吉,共同前往 盧金龍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內之工廠,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楊樹吉先在旁把風,「阿枝」則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固記載以不詳工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該工廠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烤漆板牆後,2人遂踰越該牆缺口進入廠內,竊取盧金龍所有之切割機4臺、自供機4臺、發電機2臺、電鑽6臺、切割機
3臺、亞焊機1臺、氣動切割機1臺、小金剛吊機1臺、監視主機1臺、水平儀1臺、三角架1臺、汽動機1臺(價值共約17萬6千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揭小發財貨車,旋共乘離去,並載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俟經盧金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之舒跑飲料及礦泉水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與檔存楊樹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樹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瑤燦、林宏濱、盧金龍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報告、「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刑案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復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石棉瓦牆、玻璃窗、烤漆板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石棉瓦牆、玻璃窗、烤漆板牆,並踰越該牆缺口處或該窗戶行竊,自應各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楊樹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
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竊盜案件雖與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關係,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竊盜案件之刑既已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既係於上揭執行完畢日前所犯,當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陳瑤燦、林宏濱、盧金龍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用之手套1副,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共犯即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行為,然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工具,則其既形體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9項、第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規定,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項、第10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樹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所示毀越安全設│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備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楊樹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所示攜帶兇器、│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㈢│楊樹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所示毀越安全設│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備竊盜之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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