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經查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粟振庭之執行,業已依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於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附件欄記載:「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備註欄記載:「依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本件與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尚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抗告人爭執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未依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將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責任分數,仍以應執行六年二月合併應執行刑六年計算十二年二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部分,則係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提報假釋之問題,屬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及與原裁定無關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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