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鋕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鋕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各原載「今彩539推算單3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今彩539推算單共7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賠率表1張」,暨證據部分加列「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非短、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2月4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詳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一、今彩539推算單共7張;
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計算機1台;
四、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
五、賠率表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黃鋕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鋕紘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牌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選一注三星牌則需繳賭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臺灣今彩53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鋕紘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
4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鋕紘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今彩539推算單3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鋕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搜索照片、通訊軟體LINE簽賭對話翻拍照片、電腦標記賭博情形之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復有今彩
539推算單3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至
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今彩539推算單3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