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兆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兆廣於104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兆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秉澤 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第7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郭喬恩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擦傷、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支付調解款項,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無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