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66,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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