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朱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未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告朱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翔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使,因該巷道狹窄,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須一方倒車禮讓,否則無法順利通行,適遇對向有一來車,朱逸翔遂停車欲倒車禮讓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同向行駛在後方因朱逸翔停車亦隨之停車之 黃雅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反作用力導致黃雅文胸部撞及其機車車頭之手機架,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各1紙、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