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經業(綽號: 金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午後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 陳慶暉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其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TASTY西堤牛排」旁工地,再於同(30)日15時45分許,步入其內、隨機覓得 黃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徒手以車上未及拔取之車鑰匙,逕發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黃正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暉、黃正雄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抵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小貨車WJ-8153失竊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部分)、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重竊盜部分),以上各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
100間,業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罪,除素行非佳外,亦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欠缺澈底悔改之決心,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因伊有朋友在開怪手,挖到鐵會叫伊載去賣,伊當時借不到車就偷車等語,則其動機、目的同難認良善,加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斯時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此經證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尤以迄未與證人黃正雄達成和解,俾就所生損害為積極之彌補,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利用證人黃正雄本身所遺留之鑰匙,以為發動該車輛電門之工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現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