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因細故對 陳君叡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居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陳君叡,向其恫稱「我請我臺中的朋友去弘光找你也可以」、「你繼續裝傻也沒關係,三元街287巷5弄11號」、「我就是把槍口對著你」、「你躲起來有用,阿我不信你父母可以躲,我先對你父母」、「我也清楚你有個姊姊,我也可以先對你那個姊姊」、「我禍一定及家人啦」、「我不管你父母還是你家人會出事」等語,使陳君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君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靖傑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君叡,並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槍口對著你」只是語助詞,沒有要拿槍的意思,也不認為請告訴人父母出來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叡、證人 林彥廷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見中檢偵卷第19頁)、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以,被告明確提及「我就是把槍口對著你」、「我禍一定及家人啦」、「我不管你父母還是你家人會出事」等語,依通常一般人認知、經驗為客觀上判斷,係以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告知無誤,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懼,屬恐嚇行為無訛;輔以告訴人亦指稱: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係因伊朋友林彥廷跟告訴人有糾紛,希望告訴人出來處理事情等語,更徵被告確係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是以,恐嚇罪之成立,既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加害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既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為客觀之恐嚇行為,即已該當上開罪名,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恫嚇告訴人所使用,但本院考量該手機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