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楊慶賢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皮包1只,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