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覃華南 相對人 覃國南
覃春美 覃 玉美 覃詩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 覃玉美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覃詩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四:
┌──┬──────┬─────┐│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1│覃華南│5分之1│├──┼──────┼─────┤│2│覃春美│5分之1│├──┼──────┼─────┤│3│覃玉美│5分之1│├──┼──────┼─────┤│4│覃詩南│5分之1│├──┼──────┼─────┤│5│覃國南│5分之1│└──┴──────┴─────┘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5,25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2,625元│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所預納。│├───────┼──────┼───────────┤│第一審複丈費│6,850元│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所預納。│├───────┼──────┼───────────┤│第一審鑑價費│36,000元│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所預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1,09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各負擔1/5即12,219元,其中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共計││55,47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5即11,095元。另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主張支出之怪手整地費及綠肥││油菜種子等費用,因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二、綜上,本件除相對人覃詩南應賠償聲請人12,219元外,││餘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於扣除聲請人應賠償││其3人繳納之11,095元後,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562元{計算式:(12,219元×3)-11,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