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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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25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見 張駿 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引擎未熄火、車門未上鎖,竟趁 張駿献 下車搬運蛤蠣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張駿献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籃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駕照、名片各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2,000元,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皮包1個(內含駕照、名片各1張)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建國市場廁所內,為他人拾獲而通知張駿献領回。
㈡於108年11月8日1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泉源街口前,見 李忠原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李忠原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右側之AS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08年12月8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見 羅莉蓁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羅莉蓁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㈣於108年9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敬儀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敬儀所有放置車內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及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社團資料1份及眼鏡
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斌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献、李忠原、陳敬儀、證人即被害人羅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2份、犯罪現場圖3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4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斌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其中竊得之IPHONEX行動電話
1支,業經變賣得款2,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及竊得之現金5萬元,合計5萬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ASUS行動電話1支,業
經變賣得款1,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皮
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其中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
業經變賣得款1,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及竊得之包包1個、皮夾1個、眼鏡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駕照、名
片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張駿献領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駿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社團資料1份,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0月0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㈡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㈢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㈣示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眼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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