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 廖美萩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淑婉 廖美雲 廖宗琦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三三八、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孫厝寮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向台南市白河、鹽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