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羅 陳美娥 相對人 羅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羅陳美娥 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正忠之配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羅正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 羅永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相對人居住之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月5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 羅清諒 ,因土地共有人 羅正達 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對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卻不願意依照相同條件承買,而於110年7月7日敗訴確定, 嗣羅 清諒已完成價金提存,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就相對人部分尚待法院裁定,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繳費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且聲請人已依法會同羅永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函覆存查,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5年間因大腦血管梗塞接受顱部手術治療
,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照護費用為20,146元至48,655元不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59至61頁),惟相對人每月僅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收入4,400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83至84、115頁),顯不足以支付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名下僅有土地及田賦之應有部分,難以出租維持生活所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67頁),確實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又相對人係於105年間始喪失意思能力,故其於100年11月5日與羅清諒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附表之土地,並已收取第一期簽約款(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卷附聲證3),自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佐以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子 羅永吉 、次子羅永昌、三子 陳永明 ,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121至127頁),足認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之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許可。另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處分本件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