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01.04.09),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5月1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附表1、2、3已定之執行刑為1年4月,附表4之執行刑度為3年4月)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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