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憶駿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顯係「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誤寫(於理由欄六已說明陳憶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