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李文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