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蘭與其夫 鍾志宏 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霞喀羅步道登山入口處市集,與告訴人 鍾玉如 因擺攤問題產生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重摔告訴人撞擊椅把扶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嘴唇撕裂傷、牙齒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伴隨指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