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戴若一 被告 陳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民國82年11月9日結婚,110年8月31日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楓葉基金,並於104年5月20日約定,被告需於教職退休當年度10月底前給付原告投資楓葉基金之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下稱款項甲、協議甲),有財產事項聲明(合約)書可憑(卷第17頁)。嗣被告已於110年8月1日自教職退休,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9日台管業三字第1101588011號核發退離給與書函(下稱退休撫卹函,卷第61頁)可證,自應於110年10月底前履行協議甲,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款項甲。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約定,兩造離婚時,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由被告簽立1,000,000元之借據予原告,有借據一紙可證(下稱協議乙,卷第19頁)。嗣兩造已於110年8月31日兩願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足憑(卷第27-30、67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0,000元,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卷第63-65頁),尚餘800,000元(下稱款項乙)未給付。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協議甲、乙請求原告給付4,100,000元(計算式:3,300,000+800,000元=4,1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辯:被告為和原告離婚,簽下百萬元借據作為分手費用,然因目前經濟拮据,被告迄今僅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尚餘800,000元未給付,被告租屋且另有其他負債,入不敷出等語(卷第85頁)。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之財產事項聲明(合約)書(內容即協議甲,卷第17頁),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日常文書上之簽名(卷第71-77頁),經肉眼辨識,筆跡均相同,可證上開聲明書確係被告親簽。是依協議甲,被告於教職退休時即有給付原告款項甲之義務,並應於退休當年度10月底前履行。而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日自教職退休,有退休撫卹函在卷可稽(卷第61頁),則被告自應履行協議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甲,為有理由。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為其成立要件,屬要物契約。上開借據固載「陳朝松(即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向戴若一(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此據」(卷第19頁),然原告並未移轉1,000,0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8-39、85頁),故尚不得僅憑「借據」之名稱即認兩造間就前開1,000,000元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協議乙之法律性質僅為兩造間以離婚為前提之協議,先予指明。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31日兩願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足憑(卷第27-30、67頁),被告即有給付上開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僅於110年9月29日、11月12日、12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卷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5頁),則原告依協議乙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乙,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甲、乙給付4,100,000元(計算式:3,300,000+800,000元=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