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9年4月10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擔任業務主管,詎於95年9月8日竟未辦離職手續即連續曠職三天,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需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被告前為原告源柏公司之員工,亦深知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公司與銀行往來繳息正常,為正常戶,並無脫產之虞,根本無庸實施假扣押以為保全,詎被告仍於於96年1月2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前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2號於96年2月1日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萬分之一七七及其上建號3956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惟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後被告並於97年12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被告之實施假扣押,自始即屬不當,且無必要。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86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例明揭斯旨。是以,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足證其假扣押自始不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公司因被告違法不當之假扣押,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公司所配合的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發現原告公司被法院查封,原先核准L/C信用狀押匯美金20萬元以及L/C信用狀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全數被取消;已出貨的L/C信用狀只能做銀行託收,而無法預先放款給原告公司,造成公司嚴重資金週轉困難。配合之工廠來訪也因看到原告公司被法院查封狀況,一樣誤以為公司有借款未還而被查封,紛紛要求以現金往來,致使公司資金週轉更為困難。客戶來訪看到原告公司被法院查封,客戶以為公司有借款未還而被查封,而有所顧忌不敢下單,嚴重影響公司業務。因有上述事件,肇致原告公司營收及財務週轉不靈,而向民間高利借款。但不幸於96年11月30日一張150萬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有跳票記錄。
2、被告未遵守與原告公司簽訂「業務員工守則」之規定,盜取公司客戶全部資料(含別組業務之客戶資料)後,再到國外拜訪原告公司所有客戶以及電話連絡,並用莫須有的言語中傷原告公司,稱原告公司財務不佳、公司不動產被查封…等,企圖影響客戶訂單。被告在另案偵查中亦承認有拜訪之事實,惟辯稱是聯絡感情,足證,被告惡意查封原告公司之不動產,再蓄意中傷原告公司之商譽。
3、按因上述影響,原告公司計有:⑴財產上損失:
①原告因銀行押匯額度被取消,出貨之L/C只能改託收,
及工廠訂貨須付現金,造成財務不靈,向民間高利借貸以支付貨款,利息損失不貲。另原告公司因1,500,000元之退票記錄,受有500,000元之信用損失。②有鑒於查封登記對原告公司不當之影響,原告公司只得
委請律師代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因提供389,531元之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失17,289元(計算式:389,531元5%11/12=18,266元;18,266元-977元(已付利息)=17,289元)。
③原告為支付前述退票金額向訴外人 王雅慧 借款,支付利
息42,500元(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30日20,000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15日22,500元),有支付予王雅慧之支票影本暨支票存根可稽(原證一,本院卷第29頁)。
④以上合計為559,789元,其中第①項500,000元部分之損
害,原告確實受有該損害,但因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
⑵另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以新聞類第參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參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9,7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89年4月10日至95年9月7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業務緊縮,原告欲資遣被告,不但於95年5月和6月無故扣被告薪資一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即 胡素蕙 更於95年9月7日當被告因同年9月11日要出差至大陸而業務繁忙,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辦公時,無故刁難被告,不准被告開燈辦公,並以污言穢語辱罵被告,稱被告白領薪水,並拿物品欲攻擊被告,被告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警察離去後,胡素蕙打電話給被告,以不客氣的語氣告知被告可以走路了,並且強行要被告交出以被告名義購買的機票,因該機票係由被告刷卡付費,所以被告拒絕交出機票,並且依被告認知,被告於該日已被原告公司資遣,故於次日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因心情不佳,且機票已刷卡付費,所以即依原定計畫赴大陸散心,因事發突然,故順便與客戶道別。豈料同日晚間約10時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電話恐嚇被告,威脅被告若被告欲請求資遣費,他有錢請律師可以對被告訴訟,使被告入罪。被告心生恐懼本欲息事寧人,不再與其糾纏,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離職後,不但在業界、供應商和客戶間,中傷詆毀本人,使被告謀職困難,並揚言要被告在業界無法立足,欲斷被告生計,原告公司不但不付被告95年9月份薪資,更為了規避支付被告幾十萬元資遣費,竟對被告提起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訴訟,該訴訟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卑劣行徑非止於此,其於96年1月得知被告找到工作,於群臆公司任職後,竟將其對被告提訟之台北地檢署訴訟文件,加註其自行對被告人格污衊之話語後,將一共四頁傳真到群臆公司,被告忍無可忍,而且被告認為唯有經由法律制裁才可遏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目無法紀之行為,於是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該案原告已被起訴(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65號)。
二、原告公司於本案所提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提假扣押並非故意之侵權行為:
1、原告公司不但不付被告95年9月份薪資,該筆薪資經台北市勞工局強制執行,原告公司才於96年1月份付清,另資遣費部分,原告公司則全未支付,被告始對原告提起資遣費訴訟。鑒於原告公司曾拒付被告薪資,且原告公司有慣性不付離職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以及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被告認為其對原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時,為確保勝訴後可以獲得賠償,故向本院提起對原告假扣押之聲請。
2、胡素蕙在與被告資遣費訴訟出庭時,承認其當日曾說如果被告覺得原告公司不好,可以去別家公司,實則該陳述為美化之說辭,當日該訴外人胡素蕙係叫被告滾,足證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並非無故。
3、被告於資遣費訴訟敗訴原因,係因95年9月7日接受被告報案執行的警察因時日已久,對當日細節已不復記憶,且當天聽到訴外人胡素蕙辱罵被告之前同事曾小姐,因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懼遭報復而不敢幫被告作證,及因被告不熟諳法律,故於被資遣後,並未主動寄出終止僱佣契約通知予原告公司等故。且被告對原告假扣押時,是否有正當之請求權,應以假扣押當時是否有正當理由為判斷之基準,並非以最後判決結果為其論據。
4、原告於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係原告自行放棄權利,與被告無涉。原告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被告對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日後有執行困難之虞,被告對之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
5、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舉之財物損失,均無法舉證與被告對其假扣押執行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稱因其財產被查封,導致其往來廠商要求現金交易及客戶減少下單等情,亦非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以被告之前述假扣押與原告主張之信用權利受侵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原告無法舉證其所提之損害金額之真偽,更無法證明其所聲稱之損害與被告前述假扣押有直接因果關係,更遑論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有何理由。
四、被告之本案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其擔保所受之損害。
五、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9年4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惟於95年9月8日起即未續至原告公司上班。
二、被告曾以原告於95年9月7日有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事由,於96年1月2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前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2號於96年2月1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其間雖經執行法院於96年6月間塗銷該查封登記,惟隨即又於96年7月10日再對系爭房地為查封,嗣後經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389,531元為擔保後,始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7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
三、被告曾於96年以假扣押所據之事由對原告提起訴訟,惟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勞簡字第17號、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被告嗣後雖曾於97年間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因被告係以甲○○(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故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686號列甲○○為相對人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被告98年6月9日陳報狀附件六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一事,是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若認是,原告所主張各該損害,是否為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所致?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及金額若干?⑶被告有無對原告公司之客戶表示該公司財務不佳、所有不動產遭查封等行為?若認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損害原告商譽所為而足以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若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商譽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是否適當?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為由,於96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3月9日答辯狀附件1本院卷第38頁),應堪確認。又被告就前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而可以認定。原告既未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難認依假扣押時客觀情形有何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尚不得謂之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被告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勞簡字第17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以下)而可以確認。又前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既未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5年9月7日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被上訴人縱有於當天要求上訴人離職之意,亦顯非因整理解僱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前開判決理由第4頁,本院卷第64頁),是該判決係以被告無法證實被告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縱然有係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整理解僱之事由,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惟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兩造就「95年9月7日中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胡素蕙與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發生口角,胡素蕙當場宣布取消上訴人原排定之國外出差行程,翌日起,上訴人即不再到公司上班」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前開判決理由第3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胡素蕙於該日確有發生口角,雖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以及終止之事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未能證明,並被告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如雇主或其家屬對其有重大侮辱情形時,須由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方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規定不明暸而受敗訴之判決,但依前開爭執口角之情形以觀,被告認為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有正當理由可以信其對原告有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權利存在,是被告於前開訴訟雖受敗訴之判決,但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認為被告之假扣押查封屬於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三、另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並毀損其商譽之行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有就此項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又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之判決,但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被告毀損其商譽之行為不能證明,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7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聞類第參號字體刊登壹日之道歉聲明,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