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曾智鴻 相對人 曾俊連 關係人 賴綉溱
曾睿澤 住新竹縣○○鎮○○路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俊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智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綉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因中風之原因,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賴綉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入住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前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症於110年11月4日急診入院加護病房,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1年11月9日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再次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10年11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目前住院治療中等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醫師 劉子瑜 於111年3月2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神經認知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具重度障礙,目前基本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相對人於認知功能之障礙,導致其欠缺日常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障礙為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神經認知症所致,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全面之影響,根據現今醫療能力評估,其腦部認知功能恢復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3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027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賴綉溱、 曾瑞澤 、曾莉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配偶、長男、長女,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賴綉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係為處理相對人的股票帳戶,避免管理費用等增加而提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同意書可稽。本院參酌上情,本件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賴綉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