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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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70號原告 何清輝 法定代理人 李月梅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9,264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