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怡君(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審酌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及所犯數罪之時間及性質,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犯錯而已悔改,不敢再犯,抗告人有精神疾病,為單親家庭,希望可以網開一面,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竊盜2罪,其全部各罪合併刑期總計為拘役40日,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最重拘役日數為20日,原審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日,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已給予恤刑優惠。原審亦審酌所犯2罪均屬侵害同一法益之相類犯罪,並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且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意旨所主張之身體及家庭因素等節,並未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難以據此推翻原審裁定。綜上,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